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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工作操作标准及流程
时间:2020-08-3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工作标准 

(一)收案后的形式审查 

1、对于侦查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可以采取口头或函件的方式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送; 

(二)阅卷 

承办人应当进行阅卷审查,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 

(三)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1、承办人对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受委托活动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核实内容主要包括: 

1)律师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承办人应当审查律师执业证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审,并在有效期限内; 

2)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②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③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④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⑥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④、⑤、⑥项的人员,如果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①、②、③项情形,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准许; 

3)对曾经担任过检察官或者法官的人,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承办人应当查明其有无违反《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情形: 

①原在本院任职的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②本院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③原任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的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3、承办人对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许可: 

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3)涉及国家秘密的; 

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四)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和指定的记录人员进行;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负责讯问的承办人不得擅自离开讯问地点;确需暂时离开讯问地点而导致讯问人员不足二人时,应当中止讯问; 

3、到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场所进行讯问的,承办人应当着检察制服,佩带检察徽章,主动出示工作证,并遵守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规章制度; 

4、承办人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办案安全;提讯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法警协助陪同保护; 

5、承办人到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讯问的,可以不着检察制服,但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犯罪嫌疑人住所有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应当保证未成年人、老年人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不受干扰; 

6、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7、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事先拟定讯问提纲,制定讯问策略,以利于讯问工作更好的开展; 

8、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 

9、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查清事实、核查证据的基础上,兼顾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和转化工作; 

10、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1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态度,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当查明原因,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要认真核查;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12、 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于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其宣读;记载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13、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承办人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承办人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 

14、承办人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其所使用语言的人为他们翻译;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以上情况记明笔录; 

15、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敏感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进行录音录像的,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部门)已进行录音录像的,承办人如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公诉部门作为诉讼备用,另一份交本院档案部门保存;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 

16、公诉科长审核案件时,应当审查有无讯问笔录,发现承办人没有讯问或者讯问的问题有重要疏漏的,应当要求承办人重新讯问; 

(五)听取被害人意见、询问证人; 

1、询问证人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2、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问明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但不得向证人泄漏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4、承办人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害人、证人,应当有通晓其使用语言的人为他们翻译;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5、承办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询问内容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发现有对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6、承办人询问证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不得采用连续询问的方法变相羁押证人; 

7、承办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制作完后应当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证人认为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工作人员应予补充或改正;证人核对完毕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摁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名或摁捺指印的,承办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8、承办人对于证人要求自己书写证言的,应当许可; 

9、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证人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先征得证人同意; 

(六)审核证据 

1、承办人审核证据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提供证据的人是否有作证资格、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等;承办人在审查证据过程中,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 

2、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把握: 

1)审查证据为依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 

2)审查所收集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 

3)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 

4)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不存在疏漏,能形成完善的证据体系; 

5)审查对全案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 

3、承办人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应当查明: 

1)物证、书证是原件;没有调取原件的原因确实;复制件的制作符合规范;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2)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侦查人员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已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明; 

3)扣押物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对物证拍摄的照片、录像等已注明相关内容、具体制作人员、制作时间等;对于重要物证,详细登录了标志性特征; 

4)提取书证已注明了来源、提供人,并就所证明的内容作了简要说明,侦查人员已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了日期; 

4、承办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当查明: 

1)对证人的询问的时间、地点符合有关规定; 

2)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利害关系; 

3)证人没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4)询问证人个别进行;侦查人员没有向证人泄露案情,没有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证人改变证言的,要查明改变证言的原因; 

5、承办人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可参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6、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应当查明: 

1)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地点符合有关规定;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已告知其相关权利,讯问笔录由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署明日期,对笔录的修改处和签名处,捺有犯罪嫌疑人的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在笔录上注明,并有讯问人员的签名; 

2)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录音、录像记录方式的,录音、录像的制作符合规范要求;讯问中没有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情况; 

3)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要查明翻供的原因; 

7、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当查明: 

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送检的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复核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有鉴定机关加盖的公章;不能用鉴定机关的公章代替鉴定人(复核人)签名;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承办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8、承办人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应当查明: 

1)进行勘验、检查时,有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对勘验、检查情况,按规定制作了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检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2)进行搜查时,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已记明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搜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承办人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9、承办人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查明: 

1)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 

2)视听资料能直观反映其内容,有文字说明材料;不能辨别视听资料真伪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10、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当对提取、复制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承办人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11、承办人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全面,既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12、承办人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 

13、在审查起诉中,承办人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 

14、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承办人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承办人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承办人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承办人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依据; 

15、承办人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 

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承办人报公诉科长后,由公诉科长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承办人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 

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承办人应当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七)退回补充侦查 

1、承办人在审查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确有困难或者由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应当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不清;“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不清”,是指以下情形: 

①犯罪嫌疑人年龄尚未查清,导致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能力或限制刑事能力的; 

②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具有精神疾病等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形,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核实的; 

③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不清或者不齐,可能影响量刑的; 

④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没有查清的; 

⑤认为犯罪嫌疑人其他情况不清,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 

2)犯罪事实不清;“犯罪事实不清”,是指以下情形: 

①刑法规定为纯正身份犯的,犯罪嫌疑人主体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清楚,影响案件认定的; 

②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难以认定,影响案件定性的; 

③犯罪嫌疑人职责情况不清,影响案件定性的; 

④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或其他要素不齐备,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的; 

⑤犯罪数额不清或者鉴定结论存在疑问,影响案件认定的; 

⑥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不明,影响案件量刑的; 

⑦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作用地位不清,影响案件量刑的; 

⑧承办人认为其他犯罪事实不清,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 

3)侦查机关(部门)定性不准导致取证方向偏离或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是指以下情形: 

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存在矛盾或疑点,影响定罪量刑,需要补充查实的; 

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与常理或已查清的事实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影响定罪量刑,需要补充查实的; 

③影响定罪的物证、书证复件真实性存在疑点且无法合理排除,侦查机关(部门)又未提供原件的; 

④部分证据或全部证据系违法取得的; 

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部门)取证不合法并举出相应证据,虽不充分但确有存在可能的; 

⑥侦查机关(部门)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进行侦查,未提供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犯意不是被侦查人员引起的; 

⑦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确有存在可能的; 

⑧案件证据是孤证的; 

⑨全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间接证据又未形成确实可靠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⑩承办人认为其他属于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标准的情形的; 

4)犯罪嫌疑人尚有遗漏的罪行而侦查机关(部门)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5)侦查机关(部门)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起诉或作出处理的; 

6)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经本院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部门)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 

7)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尚未查清的; 

8)应当分案处理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没有分案处理的; 

9)应当扣押并移送起诉处理的涉案物品、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未扣押移送的; 

2、承办人在审查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确有困难或者由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1)犯罪嫌疑人供述多起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部门)未全部查实,其他犯罪事实还存在查实可能的; 

2)部分证据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需要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取证或补齐,但不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 

3)犯罪嫌疑人户籍材料未调取,但不影响案件审理的; 

(4) 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调取新的证据,该鉴定、勘验结论或证据不对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调取的; 

(5) 不应分案处理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作了分案处理的; 

(6) 承办人认为有其他需要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情况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2)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但因客观情况已确实无法补充查实的; 

3)确有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情形的; 

4、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承办人必须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问题; 

2)列明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 

3)指出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4)建议补充移送本案中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5、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未在补充侦查期限内重新移送的,承办人要及时了解侦查机关(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八)中止审查 

1、承办人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决定中止审查: 

1)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 

2)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 

2、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决定对其中止审查的,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精神病院审评标准》规定,具有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学鉴定及精神病人劳动能力鉴定的必须为二级以上的精神病院,且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授权; 

因犯罪嫌疑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进行,并出具书面医学鉴定结论; 

3、认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人出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是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人: 

1)精通医学尤其是精神医学,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医学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学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2)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 

3)具有客观和公正的职业操守,对鉴定工作有高度的心; 

4)未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4、承办人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等医学鉴定的,应提出意见报公诉科科长同意,属于应当由侦查机关进行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本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5、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本院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6、本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医学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7、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鉴定时间较长,在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8、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实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决定中止审查的,承办人应在案卷中说明情况,相关鉴定材料附卷备查; 

9、只有一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当中止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10、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承办人应当撤销中止审查: 

1)犯罪嫌疑人所患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已经治愈,可以接受讯问,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 

2)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的; 

(九)改变管辖 

1、承办人审查案件时,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1)因案件性质而改变级别管辖,具体包括: 

①案件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②案件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走私犯罪的; 

2)因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而改变级别管辖,具体包括: 

①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②正局级以上干部和区、县级市党委、人大、政协、政府、司法机关负责人以及重要统战对象犯罪的案件; 

3)主要同案犯已由上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案处理更有利于指控犯罪,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 

4)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社会关系复杂,在本地审查起诉不利于排除不良干扰,难以做到公正执法,且不适宜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检察院的; 

5)本院需要回避不宜管辖,且不适宜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检察院的; 

6)本院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数额巨大,超出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 

7)上级人民检察院指令本院将案件上报审查的; 

2、承办人审查案件时,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并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1)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地且未达到上报案件标准的; 

2)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在本地但本地管辖不适宜的; 

3)主要同案犯已由其他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案处理更有利于指控犯罪,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 

4)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社会关系复杂,在本地审查起诉不利于排除不良干扰,难以做到公正执法,适宜平行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检察院的; 

5)上级人民检察院指令改变地域管辖的; 

6)本院需要回避但案件又不需要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 

7)其他需要改变地域管辖的情形; 

(十)延长办案期限 

1、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1)犯罪嫌疑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大、政协委员的; 

2)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的; 

3)属于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 

4)案件在本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5)案件涉及群众上访问题,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需要谨慎处理的; 

6)认为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的; 

2、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复杂案件”: 

1)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 

2)犯罪事实三起以上,且部分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 

3)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且部分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 

4)犯罪集团犯罪的; 

5)犯罪嫌疑人系流窜作案的; 

6)涉及两个以上罪名的; 

7)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遗漏的罪行需要追诉的; 

8)认为侦查机关(部门)遗漏犯罪嫌疑人的; 

9)增加或者减少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 

(10)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定性不当,拟改变侦查机关(部门)定性的; 

(11)犯罪手段较为少见,案件定性存在疑问的; 

(12)认为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不符合起诉标准,拟对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的; 

(13)证据存在瑕疵,影响证据证明力,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需要进一步审查的; 

(14)认为其他属于案情复杂的情形的; 

3、承办人对案件作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意见的,应当提前3天填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列明延长审查期限的理由和延长时间,延期时间不可以超过15天,经公诉科长审核后,交主管检察长审批。 

(十一)追诉漏犯、漏罪 

1、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作出追诉漏犯的决定: 

1)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遗漏的共犯; 

2)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有其他人员涉嫌其他犯罪而遗漏的; 

3)侦查机关(部门)已立案并侦查终结但却对应当追究刑事的人以罚代刑、作其他处理或未作处理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前款1(1)项之规定,作出追诉漏犯的决定: 

1)侦查机关(部门)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经查具备抓获条件而未抓捕的; 

2)侦查机关(部门)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另案处理”,经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追究的; 

3、侦查机关(部门)已抓获犯罪嫌疑人,但因其他原因予以释放而未移送审查起诉,承办人认为释放错误,应当追究刑事的;具体是指: 

1)以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年龄而予以释放,经查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刑事年龄的; 

2)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患有精神病等疾病,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予以释放,经查与事实不符的; 

3)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为由予以释放的,经查其行为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的; 

4)以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不宜继续侦查和关押为由而予以错误释放的; 

5)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释放犯罪嫌疑人,但公诉部门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达到起诉要求或经补充侦查可以达到起诉要求的; 

(6) 侦查机关(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而予以释放,但公诉部门认为该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7) 其他错误释放的情形; 

4、案件现有证据反映出还有在案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可能涉嫌构成共同犯罪,而侦查机关(部门)未察觉或未予处理的;具体是指: 

1)在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另外有人共同参与预谋、组织、策划或实施犯罪行为,且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 

2)有证人或被害人指证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参与作案,且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 

3)其他可以确定有遗漏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1(2)项之规定,作出追诉漏犯的决定: 

1)侵犯财产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人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等其他犯罪的; 

2)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人构成包庇、窝藏、伪证等其他犯罪的; 

3)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人构成行贿、包庇、伪证、滥用职权等其他犯罪的; 

4)色诱抢劫、绑架卖淫女等相关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人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5)毒品犯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人构成其他涉毒犯罪的; 

6)其他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 

本条所指的“有证据证明”,是指证明涉案人员实施犯罪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的疑点可以合理排除;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文件1(3)项之规定,作出追诉漏犯的决定: 

1)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仅处以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未做处理的; 

3)其他情形; 

7、承办人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作出追诉漏罪的决定: 

1)移送起诉的罪名中遗漏的犯罪事实; 

2)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其他罪名的犯罪;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文件7(1)项之规定,作出追诉漏罪的决定: 

1)证据显示有因侦查机关(部门)未察觉、放弃侦查或侦查不力而遗漏的犯罪事实,承办人认为应当并可以查清后追诉的; 

2)需要补充认定犯罪数额的; 

3)需要补充认定犯罪情节的; 

4)多人多宗犯罪案件中,某一宗或几宗犯罪事实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也有参与,但侦查机关(部门)没有认定的; 

5)其他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形; 

9、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文件.7(2)项之规定,作出追诉漏罪的决定: 

1)审查中发现存在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事实; 

2)犯罪事实达到追究刑事的要求; 

3)该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证明犯罪嫌疑人触犯其他罪名的证据经过补充侦查后可以达到确实充分; 

10、案件提起公诉前发现需要追诉漏犯,确有必要并案处理且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限内侦查完毕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后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将追诉的漏犯与原先认定的被告人一并提起公诉;没有必要并案处理或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无法侦查完毕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侦查机关(部门)另行侦查后移送起诉; 

11、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宣判前发现需要追诉漏犯,确有必要并案处理且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限内侦查完毕的,承办人应当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然后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追加起诉;没有必要并案处理或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无法侦查完毕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侦查机关(部门)另行侦查后移送起诉; 

12、案件提起公诉前发现需要追诉漏罪,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限内侦查完毕的,承办人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后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将补充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原先认定的犯罪事实一并起诉;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无法侦查完毕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侦查机关(部门)另行侦查后移送起诉; 

13、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宣判前发现需要追诉漏罪,确有必要并案处理且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限内侦查完毕的,承办人应当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然后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查清遗漏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追加起诉;没有必要并案处理或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无法侦查完毕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侦查机关(部门)另行侦查后移送起诉; 

(十二)审查阶段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 

1、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不需要采取拘留或逮捕羁押措施,或者虽然符合拘留或逮捕条件但无拘留或逮捕必要、或者不适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是指: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防碍诉讼的行为的; 

4)应当逮捕但该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属于正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无法在法定羁押期限内审查终结移送起诉,而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审查的; 

6)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妨碍公诉; 

2、取保候审的适用方式有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保证金保证是指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否则没收保证金,确有必要的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保证人保证是指犯罪嫌疑人向公诉部门提供保证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并对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承担相应法律的方式; 

3、承办人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予以适用,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同时采用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 

4、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不得连续或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5、承办人对已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案件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交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6、承办人对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盖章); 

7、承办人对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规定,并告知违反有关规定或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8、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申请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的,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正当理由且不致妨碍公诉的,可以批准; 

9、承办人发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是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提请公诉科科长同意后并经主管检察长决定,以书面方式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具体情况并报请批准; 

10、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应及时由本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承办人按照决定的保证方式,办理相关的取保候审手续; 

(十三)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开展如下工作: 

1、对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原因和被羁押的场所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要求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在通知书上签名;家属或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原因; 

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承办人应当对其进行讯问; 

3、承办人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报请公诉科长同意并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暂缓执行逮捕,并将有关情况报请该人大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4、承办人发现有不应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应当及时报请公诉科长同意并经主管检察长决定,变更或解除逮捕强制措施并释放犯罪嫌疑人; 

(十四)承办人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陈述违法事实; 

2、阐明违反法律的依据; 

3、指明违法行为人; 

4、要求接受单位限期答复; 

承办人应当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发给发生违法情况的单位,并应当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和答复一并附卷归档; 

(十五)重新鉴定及勘查 

1、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出进行精神病鉴定申请,承办人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如需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报请公诉科长审核并经主管检察长决定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对原鉴定有疑问的,或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鉴定; 

2、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认为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需要复勘、复验的,经公诉科长同意要求公安机关复勘、复验;对公安机关不同意复勘、复验或复勘、复验仍不能消除疑问的,或者公安机关原勘查中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存在弄虚作假可能的,承办人报请公诉科长同意并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检察机关派员监督公安机关重新复勘、复验; 

3、承办人应当将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材料入卷; 

(十六)承办人对建议侦查机关(部门)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已查明要求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与基本情况; 

2、能向侦查机关提供认定犯罪事实和基本证据; 

3、要提供下步侦查的证据线索和方向;  

(十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 

1、承办人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的起诉案件经审查后,发现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且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二十日内完成《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提请公诉科长同意并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建议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 

2、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不得退回补充侦查; 

3、承办人对于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4、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简化制作审查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十八) 案件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 

承办人在审查意见中应当提出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卷或建议撤销案件的意见;经公诉科长审核及主管检察长决定,转入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卷或建议撤销案件工作的操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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