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7日松江河供销社将站前大街西侧临街门市房出售给白某,售房协议约定:1、门市房坐落在松江河站前街八一桥以南道西与松江河市场连接,含市场的门洞,以南至书店总面积480平方米,价值40万元出售给白某;2、门市房东至大道,南与书店相连,北与刘某连接,西与松江河市场相邻,滴水归买方,在市场未拆除之前,仍维持现状。供销社出售临街门市房时,将门洞一分为二,其中一半出售给刘某,2002年刘某将其购买的一半门洞封闭,2012年1月,白某将其所有的另一半门洞封闭。松江河市场于2012年1月9日从新华书店承租26平方米门市房作为市场与站前街之间的通道。2012年3月7日松江河市场认为白某所有的市场门洞是市场建成以来一直使用的历史通道,其封锁严重影响其市场经营,因此具状于法院要求判令白某将门锁打开、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院也以该门洞是历史形成的必然通道为由,判令白某打开通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松市场从建立开始白某所有的市场门洞一直是市场顾客出入的通道,依据《民法通则》解释第101条规定,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本案白某不得堵塞。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某所有的市场门洞不应该是历史形成的必然通道,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且白某将市场门洞封锁后,市场已从新华书店租用门市房作为出入市场的通道,市场门洞并不是出入市场的唯一通道,市场以历史形成的通道为由,无偿使用白某的门洞,侵害了白某的财产所有权。
三、观点分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法律的效力上看,应支持白某的主张。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的效力层次为同一阶的法之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相比,《物权法》为新法也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之规定,可以推定第二种观点正确。
其次,从行政权力的行使上看,也应以行政机关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法院在诉讼裁判中对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权,法院不能超越权限对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予以否定,只能由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由行政部门核实。
再次,诉讼中白某所有的市场门洞并不是顾客出入市场的唯一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松江河市场通过租用新华书店的门市房已经在东侧取得一条通道,且市场南、西、北侧另有5个门通道。因此,白某所有的市场门洞不应认定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