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抚松县院公诉科 王光垠
犯罪嫌疑人康某某,贩卖毒品3次,累计数额不足1.3g。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在其身上又查获毒品2.56g。在公诉科提审时,该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将其贩卖毒品的数额认定为1.3+2.56提出异议,认为其贩卖的数量为1.3g。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贩卖数量为:1.3+2.56,即3.86g。
我县法院也据此认定了康某某犯贩毒罪。
吉公网安备 22062102000184号